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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9-25   浏览量:2183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22-09-02
  【实施日期】2022-10-0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5日《中国银监会关于修改〈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17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日《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22修正)(3)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九条  机构变更许可事项,中资商业银行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变更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拟任人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当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一百条  中资商业银行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涉及工商、税务登记变更等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政策性银行的机构许可、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条件和程序,参照本办法国有商业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外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纳入本办法管理,中资商业银行依照属地监管国家(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工作,人员任职后应当在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级分行是指在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直接授权下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法人机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二级分行是指不直接接受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指导或授权开展工作,在机构管理、业务管理、人员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中直接或主要接受上级分行的指导或管辖并对其负责的分行。
  第一百零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零六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2022年9月2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5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工作,优化银行业市场准入工作程序,银保监会决定对部分行政许可规章进行修改:
  一、将《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三条修改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删去第十条第(一)项:“(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筹建申请,应当由发起人各方共同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九条第六款修改为:“投资人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完整、真实地披露其关联关系。”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节变更事项,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解散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申请城市商业银行破产的,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含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总损失吸收能力非资本债务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资本工具计划发行额度,由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商业银行可在批准额度内,自主决定具体工具品种、发行时间、批次和规模,并于批准后的24个月内完成发行;如在24个月内再次提交额度申请,则原有剩余额度失效,以最新批准额度为准。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资本工具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银保监会及省级派出机构有权对已发行的资本工具是否达到合格资本标准进行认定。
  “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应在非资本类债券募集发行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业务和品种的,由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受理,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中资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符合相关拟任人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持牌营业部总经理(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和程序按照同级机构负责人相关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拟任总审计师或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内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六条第(八)项修改为:“(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其中,拟任财务部门负责人没有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7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八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第九十条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保监会提交,由银保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保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地市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地市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报告。城市商业银行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中资商业银行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其他管理人员应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城市省级派出机构报告。
  “任职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该任职人员。”
  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履职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
  第一百零三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中资商业银行发起人和股东除应符合本办法对于投资入股的相关规定外,还应符合银保监会关于持股比例的规定。境内外银行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持股比例不受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改为第一百零五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本办法中‘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
  此外,对相关部门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10月8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银行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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