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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1-02   浏览量:938  
  
  【颁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
  【发布日期】2019-12-18
  【实施日期】2019-12-18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修改变更】2006年11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6年第6号公布   2015年7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7号第1次修订   2019年12月18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6号第2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2)
  第六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应当明确各自的功能定位与治理架构,避免利益冲突,建立管理、业务、人员和信息等风险隔离机制,确保各自的机构名称、产品和对外营业场所有所区分,实行自主管理和自主经营。
  第六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时报告下列重大事项: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二)经营策略的重大调整;
  (三)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2日以内,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四)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重要董事会决议;
  (五)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章程、注册资本和注册地址的变更;
  (六)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的变更;
  (七)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八)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股东发生重大案件;
  (九)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以及其他海外分支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十)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法规和金融监管体系的重大变化;
  (十一)银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其所代表的外国银行发生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址变更;
  (二)外国银行的合并、分立等重组事项以及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变更;
  (三)财务状况或者经营活动出现重大问题;
  (四)发生重大案件;
  (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实施的重大监管措施;
  (六)其他对外国银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非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正式员工,在该机构连续工作超过20日或者在90日内累计工作超过30日的,外资银行应当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十二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在中国境内设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或者合并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银保监会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或者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在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七十五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七十六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七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七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十九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十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使用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的账户。
  第八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不得在其电脑系统中使用与代表处工作职责不符的业务处理系统。
  第八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报送的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程、业务凭证样本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其他业务档案和管理档案相关文件如监管人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特殊情况下,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有关中文译本经外国银行分行的总行、外商独资银行或者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八十四条  外资银行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章 终止与清算
  第八十五条  《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自行终止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
  (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东会决定解散的;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
  第八十六条  自银保监会批准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解散或者外国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解散、关闭的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金融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银保监会指定的其他人员。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清算组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同意。
  第八十八条  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八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自行解散或者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负责监督被解散或者关闭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解散与清算过程。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应逐级报至银保监会。
  第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6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审计报告。
  第九十二条  解散或者关闭清算过程中涉及外汇审批或者核准事项的,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
  第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偿债务过程中,应当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后,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在每月10号前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有关债务清偿、资产处置、贷款清收、销户等情况的报告。
  第九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完成清算后,应当在提取生息资产5日前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清算完成情况的报告、税务注销证明等书面材料。
  第九十六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确认,报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工商登记,并予以公告。清算组应当将公告内容在公告日3日前书面报至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九十七条  清算后的会计档案及业务资料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  自外国银行分行清算结束之日起2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九十九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有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由银保监会依法予以撤销。
  银保监会责令关闭外国银行分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者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或者因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须申请破产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一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原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在外商独资银行开业后交回金融许可证,并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经批准关闭的代表处应当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15日内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内容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细则中的“日”指工作日。
  第一百零四条  银保监会对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承担监管主体责任,并指导派出机构开展外资银行监管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外资银行违反本细则的,银保监会按照《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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