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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第二条: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16   浏览量:1788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全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全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对象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法之所以采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称谓,而没有采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是,我国法律规范在规范执法主体时,一般不直接点出机构的名称,以避免因机构名称的改变而修改法律,比如证券法采用的是国务院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法采用的是国务院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在本法出台前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说明中曾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说明中,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并和中央金融工委的相关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4月2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中也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问题作出了规定,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存款类金融机构等的职责及相关职责。

  同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0号)也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通知》规定:“根据第十届全国人民银行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3]8号),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维护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一步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范围和监管对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也就是说银监会的监管范围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对象为二类,一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二是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同时,本条还规定了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即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如何定义银行业金融机构,银监会的“三定”方案采用的是对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务院提交给全国人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草案)》的议案也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此种定义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争议很大。在中国人民银行履行金融监管职能时,一直将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称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且这种叫法已很长久,在金融界影响很大,如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将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统称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必然导致法律规定和实际叫法不一致,造成称谓混乱的局面。而且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明确提出要“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考虑上述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明确界定了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适用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规定的办法,达到了明确监管对象的目的。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对象,主要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邮政储蓄机构、汽车金融公司、农村合作银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商业银行、财务公司既包括中资金融机构,也包括外资金融机构。

  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创立或担保、以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为目的,具有特殊的融资原则、不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机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商业银行是指以经营存款、贷款,办理转账结算为主要业务,以盈利为目标的金融企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上海银行、北京城市商业银行、天津城市商业银行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银行分行等。

  城市信用合作社是指在城市为城市信用社社员和中小企业服务,以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为主要业务的金融企业。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组织形式是股份制企业。不少城市信用合作社已改组为城市商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指由农民自愿入股组成,由入股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入股社员服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机构。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收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国有独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现在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以受托人的身份,代理理财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具有财产管理和运用、融通资金,提供信息及咨询,社会投资等功能。

  财务公司包括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吸收企业集团成员三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为集团成员提供贷款、融资租赁等金融服务以中长期金融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财务公司是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办理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以融资租赁为经营方式,具有融资、投资、促销和管理功能的金融机构。

  邮政储蓄机构邮政储汇管理部门和邮政储蓄网点。

  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为中国境内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贷款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农村合作银行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的合作性质的银行。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根据银行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只要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就应当接受其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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