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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继续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6   浏览量:1211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作了规定,具体内容是:

  (1)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逮捕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审查决定是否逮捕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逮捕的必要性。作为逮捕条件的所谓证据条件、罪行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无一不与逮捕的必要性相关。而这几方面的条件都可能随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发生变化。如审查批准逮捕时据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随着侦查工作的深入,被新的证据所否定;立案时认定的犯罪数额,经过进一步调查核实,大为缩小,影响到对可能判处刑罚的估计;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等等。因此,规定逮捕以后继续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很有必要的,是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

  (2)人民检察院在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规定由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是为了加强检察机关对逮捕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逮捕必要性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必须做出相应的处理,提出监督意见。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意见的方式是“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规定为“建议”而非强制性要求,主要是从监督角度考虑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被羁押人没有必要继续羁押的,提出建议,由有关机关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全面审查,既考虑了监督的性质、特点,不代替其他有关机关做决定,又体现了对于解除、变更羁押措施的慎重。

  (3)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

  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只是提出“建议”而非强制性的要求或者命令。但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建议,是基于对逮捕措施的法律监督,提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意见,其他机关必须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建议的要求及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研究和考虑,从而全面就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及时作出正确决定,并在十日以内将处理结果通知人民检察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根据。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 逮捕的执行程序

· 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情形

·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内容及期限

· 电子数据的冻结与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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