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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内容及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6   浏览量:1199  




  审查批准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活动。

  一、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及内容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和证据,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环节: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是否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分为两种情况:

  (1)“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此,法律未具体限定情形,是否讯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如果认为移送过来的案卷材料所反映的事实情况比较清楚,相关证据材料也比较充分,能够直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需要当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则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发现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2)“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即如果有法律明确列举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就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审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存有疑问。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有无社会危险性难以把握的,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等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即只要被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请求,检察人员就应当讯问,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犯罪嫌疑人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可以是关于所涉嫌犯罪事实的辩护,如犯罪行为并非自己所为,侦查机关据以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不足等,也可以是陈述自己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采取逮捕措施,如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等等。

  三是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重大违法行为是指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存在刑讯逼供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和其他诉讼权利等情形。需要说明的是,只要发现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就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只有具备相当确实的证据才应当讯问。

  此外,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工作,就是审核该案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法定逮捕条件,而这些条件是否具备,往往是通过取得的有关证据表明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是重要的言词证据,从这类证据的特点看,其准确性、真实性、稳定性受到证人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的影响比较大,当面询问证人、被害人与只是审查其书面证词相比,更有利于检察人员准确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当面询问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于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正确作出批准逮捕与否的决定,也都有积极意义。

  审查批准逮捕时询问相关诉讼参与人,其中最具重要意义的是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此,《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听取律师意见作了特别强调。一是只要认为有必要,人民检察院就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只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人民检察院就必须听取其意见。律师作为专门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基于自己了解到的案件事实和有关证据,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自己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的意见,对于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人员正确作出逮捕与否的决定,防止错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这样规定,在规范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同时,也强化了辩护律师的权利,有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调取、审查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时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第二百六十四条具体明确,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四)审查批准逮捕的决定权限。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主要是指涉外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争议较大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是知名人士或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等。

  (五)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1)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2)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制作不批准逮捕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审查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审查时发现负责侦查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移送录音、录像或者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四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书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 逮捕的批准、决定权和执行权

· 逮捕的条件

·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

· 技侦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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