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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监督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5   浏览量:1120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这里规定的“电子监控”,是指采取在被监视居住人身上或者住所内安装电子定位装置等电子科技手段对其行踪进行的监视。“不定期检查”是指执行机关对其行踪和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的随机的、不确定的检查和监视,既可以是随时到执行处所进行检查,也可以是通过电话等进行随机抽查。“通信监控”是指对被监视居住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进行监控。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规定,要正确把握适用的范围和程序。首先,这些措施只能涉及被监视居住人本人,不宜对其家人也进行电子监控。其次,在侦查阶段为了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通信监控的方式。如果需要采取监控通信的方式侦破犯罪,要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查的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根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规定的处理

·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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