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规定的处理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5   浏览量:1132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如果违反规定情节较轻,可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对于何种情形可以予以逮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了明确规定。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2)企图自杀、逃跑;

  (3)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4)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1)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3)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1)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2)企图自杀、逃跑的;

  (3)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6)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7)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8)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9)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对于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依法定程序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前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有必要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对于违反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公安、司法机关的通知与告知义务

· 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31744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