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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5   浏览量:1202  




  监视居住主要有两种执行场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和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即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⑵便于监视、管理;⑶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对于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当在其住处执行。对于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限于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固定住所的;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的情形。对于第二种情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二种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大危害,这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顽固的犯罪动机和冲动,从其组织、策划到实施与一般犯罪有很大的区别,采取一般的监视居住措施,很难防止其继续实施犯罪和破坏刑事诉讼的进行。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进行更深入侦查,但是在住处执行可能会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或者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的等情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具体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3)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3.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这两类案件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要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无论对于因为无固定住所还是对于因为两类特殊案件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均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办案机关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弄成变相的羁押,规避《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及时送看守所关押,讯问必须在看守所进行等方面的规定,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此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处理

·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处理

·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数额与交纳

· 物证、书证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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