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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3   浏览量:1302  
  

  1.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2)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4)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5)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6)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2.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2)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3)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4)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5)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适用上述规定,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与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由于电子数据的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例如,存储于计算机中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来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与此不同,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数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数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为了确保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针对此种情形,审判人员要审查电子数据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的,是否采取了技术措施保证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如通过加只读锁确保数据不被修改;应当审查侦查机关是否对电子数据采取记录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方式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2)远程调取电子数据的问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电子数据位于境外,难以通过国际司法协助获取相关数据,通常通过远程调取的方式获取数据。而且,即使在国内,也可能在个别案件中采取异地远程调取电子数据的情况。此种情况下,应当注明相关情况。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注明的情况予以审查,判断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合法性,判断所提取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电子数据的鉴定和检验。在法庭审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通过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询问相关人员等多种方式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和制作过程的真实性,必要时可以进行庭外调查。但是,由于电子数据的技术性较强,一般的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难以通过审判人员的观察作出认定,因此,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检验或者鉴定。”这里的检验或者鉴定,主要针对的是计算机程序功能(如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功能)和数据同一性、相似性(如侵权案件需要认定盗版软件与正版软件的同一性、相似性)的问题。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  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对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十四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 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 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书、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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