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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认定及排除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3   浏览量:1106  
  

  1.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2.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3.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4.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5.证人证言的采信,包括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排除。

  (1)当庭证言的采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人改变证言情况下的证言采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这样规定主要有如下考虑:一是从刑事诉讼法鼓励证人出庭的立法精神出发,宜鼓励司法实践中根据庭审证言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允许证人当庭对其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矛盾的情形作出合理解释。二是从实践来看,在庭审证言和庭前证言相矛盾的情况下,庭审证言未必一定是真实的,而庭前证言也未必一定是不真实的。因此,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对其当庭证言进行审查,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判断其庭审证言的可信度。三是如果证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3)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采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对证人证言未作类似规定。因此,对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尚不能绝对排除证言的采用,而应结合具体案情,分别作出处理:经审查,其庭前证言无法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如书面证言之间或者同其他证据产生矛盾且矛盾无法排除的,则不能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反之,仍可作为定案根据。

  此外,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上述有关规定。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  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 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规定

· 对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给予补助的规定

· 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

·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利及其例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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