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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资格、范围及作证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2 浏览量:1311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或者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这样的人有义务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来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新闻媒体或是道听途说知道案件情况,或是推测案件情况的人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不能作证人,也没有作证的义务。“作证的义务”,是指了解案情的人不得拒绝作证,应当如实地提供证言。证人应当亲自向司法机关作证,不能由他人代为作证,也不能对自己并不知道的案件事实作证。这是《刑事诉讼法》从惩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出发,对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规定的法定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予以遵守。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并不是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证人资格,即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证人的范围: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1)生理上有缺陷,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色盲、弱视的人,在有些情况下就不能作为证人陈述犯罪的场面。
(2)精神上有缺陷,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如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对于事物、人物分辨不清,或不能作正确表述的。
(3)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这是指因年龄小对案件中的人物、经过记忆不清,认定不明,或者表述不明白的。
其中“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是以上三种情况最核心和决定性的条件。虽然属于生理、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仍可以作证人。如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犯病期间,或虽年幼,但识别能力、表达能力均正常的人,可以作证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证人,因为其担任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但是,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证人。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 辩护人或者其他人在刑事诉讼中禁止的行为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追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