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如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决定立案。从司法实践看,案件移送后通常要求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证据。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资源的浪费,更为严重的是,一些物证、书证等存在灭失的可能,待进入司法程序后侦查机关无法重新收集。为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和规章作了进一步明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中的“等”,可以明确的是,不能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主要考虑:一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二是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
至于上述规定中的“等”是否可以包括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有待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
(2)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而非刑事诉讼的标准。因此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3)行政机关的外延。《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不限于工商、税务等行政机关,也包括证券监管部门等行政机关以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但是,实践中,行政主体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这些组织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其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外延。包括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也包括特定条件下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审查判断标准。须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