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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20   浏览量:1356  
  


  1.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和证人证言。

  “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是指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证据被拒绝或者无法收集某项证据时,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收集、调取证据。

  “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发出出庭作证通知。人民法院接受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实施作了具体规范: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2.辩护律师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程序的规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但必须受以下两方面条件的限制,一是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应经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在审判阶段要经人民法院的许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否许可,主要应当考虑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是否会给被害人或者有关人员造成伤害,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办理。二是要经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之所以规定上述两方面的条件限制,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利,被害人是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者,不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再次受到伤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三条  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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