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1-19   浏览量:2541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辩护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情况的介绍,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应当如何辩护的意见,同时,辩护人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制教育等。

  1.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一般程序

  (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看守所是专门的刑事羁押机关,负责羁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中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委托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出具的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委托文件;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的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除了因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况外,看守所应当立即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安排,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

  此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2.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特别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罪,投敌叛变罪,公务员叛逃罪,间谍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资敌罪。

  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罪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以及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备、劫持航空器等恐怖活动犯罪。

  对于上述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侦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的,既可以立即许可会见,也可以经过一段时间后再许可会见,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不许可会见。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看守所不是负责案件侦查的部门,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上述两类犯罪案件不一定清楚。根据上述规定,侦查机关在拘留、逮捕上述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同时将这一情况通知看守所,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上述两类案件时,也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通知后,对于上述两类案件,在辩护律师要求会见时,如果辩护律师没有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看守所不得安排会见。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上述特定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作了具体规定: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这里规定的“有碍侦查”: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3.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的职责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1)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和辩解,判断其案件的性质和情节,从而确定辩护意见的主要方向。

  (2)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如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其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是否需要代理申诉、控告,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制教育,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争取得到从轻处理等。

  (4)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之所以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4.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并不禁止有关机关基于安全上的考虑,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视,但这种监视不能影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谈话内容的保密性。

  5.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以外,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经有关机关许可或者批准;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 辩护人的责任

·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 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的处理

·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14846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