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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出庭作证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02   浏览量:800  
  


  一、出庭作证的人员范围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基于必要性和司法资源等考虑,并不是所有案件中的所有证人、鉴定人都有必要出庭。总体上讲,各类人员出庭都要坚持必要性原则,且通常涉及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具体而言:

  (1)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2)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3)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需要强调的是,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上述人员到庭。

  二、出庭作证的程序机制和保障措施

  (1)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后,控辩双方要协助有关人员到庭,依法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

  (2)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证人视频作证的,发问、质证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上述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2)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3)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4)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三、出庭作证的具体流程

  (1)庭核实程序。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中,对证人应当重点审查作证能力,对鉴定人应当重点审查专业资质。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2)发问程序。向证人发问,实际上就是对证人证言的举证、质证过程。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然后一般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控辩一方申请证人出庭的情形,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这种以举证方先发问为原则、申请方先发问为补充的发问模式,既能与庭审司法证明的过程契合,也有助于确保证人全面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

  向证人发问,应当以归纳争议、充分质证、解决争议为宗旨。控辩双方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避免对证人证言质证过于延迟以及无法得到有效回应等问题。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发问。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3)发问原则。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为规范向证人发问的程序,法庭应当有效发挥主导作用。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4)发问方式。为避免证人之间互相影响,对于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鉴于被害人与证人的身份具有共同点,又有内在的差异,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应当与证人有所区别。被害人不参加法庭审理,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被害人出庭陈述案件事实后旁听庭审的,应当在证人出庭作证前陈述案件事实。

  (5)对质程序。参照被告人对质程序,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在此基础上,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6)庭前证言的出示。基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以下情形除外: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出示庭前证言是提示证人、核实证言的必然要求。同时,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7)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供人员名单,并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同一鉴定意见涉及多名鉴定人的情形,有关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二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  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人宣读。

  第二百零五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零六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零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零八条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第二百零九条  审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二百一十条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一十二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第二百一十三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第二百一十四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向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第十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和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上述申请。

  第十三条 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据收集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上述人员到庭。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的,控辩双方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四条 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因身患严重疾病等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证人视频作证的,发问、质证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

  前款规定适用于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知出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并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

  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除由控辩双方支付的以外,列入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在出庭作证后由人民法院依照规定程序发放。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出庭,法庭应当当庭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审查证人、鉴定人的作证能力、专业资质,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人、鉴定人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十九条 证人出庭后,先向法庭陈述证言,然后先由举证方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也可以先由申请方发问。

  控辩双方向证人发问完毕后,可以发表本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控辩双方如有新的问题,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再行向证人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情形,审判人员应当主导对证人的询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

  (二)不得采用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或者误导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人格尊严;

  (五)不得泄露证人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控辩一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发问规则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对方当庭提出异议的,发问方应当说明发问理由,审判长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当庭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审判长认为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或者明显重复的,可以进行必要的提示。

  第二十三条 有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向证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法庭指定的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必要时可以采取隔离等候措施。证人出庭作证后,审判长应当通知法警引导其退庭。证人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被害人没有列为当事人参加法庭审理,仅出庭陈述案件事实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人证言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法庭可以传唤有关证人到庭对质。

  审判长可以分别询问证人,就证言的实质性差异进行调查核实。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

  第二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其庭前证言一般不再出示、宣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证人出庭作证时遗忘或者遗漏庭前证言的关键内容,需要向证人作出必要提示的;

  (二)证人的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需要证人作出合理解释的。

  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证人回忆,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在询问证人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二十六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协助本方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与鉴定人同时出庭,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提供人员名单,并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害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

  同一鉴定意见由多名鉴定人作出,有关鉴定人以及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同时出庭,不受分别发问规则的限制。







· 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宣布开庭

·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 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审理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

· 审查起诉阶段对需要补充调查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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