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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07   浏览量:69  
  
  【颁布机关】国家安全部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部令第4号
  【发布日期】2024-04-26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5)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三百零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三百零七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三百零八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三百零九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分别装订立卷。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卷时,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三百一十条  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制作换押证并随案移送。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国家安全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国家安全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国家安全机关抓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三百一十三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百一十四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对于达成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发给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予以解除。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一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三百一十七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国家安全机关补充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或者制作补充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向国家安全机关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通知国家安全机关补充移送、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对已移送的电子数据进行补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法律文书后三日以内移送有关证据材料,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条  对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第三百二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第三百二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依法及时将其交付社区矫正机构执行。被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按时将其移交社区矫正机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百二十八条  对于依法留所服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第三百二十九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并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
  第三百三十一条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国家安全机关或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制作减刑、假释建议书,报请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六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犯罪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留所服刑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员办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百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四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四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和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第三百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进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国家安全机关意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五十条  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国家安全机关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三百五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三百五十二条  对于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国家安全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三百五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属于“其他涉案财产”。
  第三百五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五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百五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家安全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国际合作。
  第三百五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军队互涉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六十条  本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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