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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刑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20   浏览量:692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此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

  该规定仅限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案件:(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适用上述规定,执法实践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严格执行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七个月才侦查终结。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 特殊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

· 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与延长

· 悬赏通告的适用

· 扣押犯罪嫌疑人邮件、电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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