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及执行主体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18 浏览量:1429
技术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一、适用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包括三种情况:
(一)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具体包括以下案件: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监察法》颁布后,人民检察院还保留部分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也保留了技术侦查权。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等案件。
(三)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即对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上述规定案件范围的限制。这是因为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侦措施的情况不同。
二、适用范围对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三、执行主体
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自行决定与执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这里的“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
正确适用技术侦查措施,还应当把握以下条件: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这里的“立案”,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适用范围,但并不意味着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才能使用;对于采用传统的侦查手段和措施足以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的案件,不必采用技术侦查手段。
(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依法制定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侦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二是采取技侦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制。
· 询问被害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