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1-09   浏览量:1291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实行监督有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办案、调查研究及公民、组织报案、控告、举报等途径,发现公安机关该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说明。人民检察院根据自己掌握的材料,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否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立案的根据时,人民检察院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二种情况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如果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上述所称“应当立案”,是指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即“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立案侦查。“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提出的不立案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条件。

  执行上述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衡量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判定,不能凭主观臆断,也不能代替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二是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是法律程序的硬性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作了具体规定:

  (1)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 刑事诉讼立案的条件

· 刑事诉讼立案审查后的处理与立案决定

· 刑事诉讼立案审查

·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时间、方式及主体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9543 second(s) , 65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