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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9   浏览量:998  
  

  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无权制作者制造假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摹仿有权签发公文、电函的负责人的手迹,制作假军用公文、电函的,也以伪造公文论。所谓变造是指对原来有效的公文证件印章用涂改、擦消、填充内容等手段非法改换其真实的行为。所谓买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将军用公文、印章、证件出让给他人的行为。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就构成犯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三种,犯罪对象是三种。一个犯罪分子可能实施其中一种,也可能结合实行其中的几种。例如,盗窃军用公文以后进行变造、伪造公章并进而用以制造假证件、假印章的等。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伪造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伪造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伪造又变造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但不实行并罚。

  实践中,这一犯罪往往与其他犯罪相联系,成为犯罪分子进行其他犯罪的一种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定罪处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即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一罪与数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伪造、变造、买卖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等其他犯罪活动,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此种情形在刑法上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用了这一原则,明确了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即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共犯的认定与处理。实施本罪,往往需要专用材料、资金、特定技术以及一定场所等条件。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然为其提供资金、技术、场所等帮助,对此,应依法以共犯论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三)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区别。本罪的对象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并通过对其的侵犯而指向国家的国防利益,而后者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通过对其的侵犯指向社会管理秩序。但如果伪造、变造、买卖的是武装部队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由于军事机关亦为国家机关的组成部分,此时又同时会触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但由于本罪属特别规定,对之应当以本罪治罪科刑,而不以后罪论处,更不能数罪并罚。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五件以上的;

  (2)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十本以上的;

  (3)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五枚以上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为其生产、提供专用材料或者提供资金、账号、技术、生产经营场所等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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