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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9   浏览量:1037  
  

  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文、证件、印章,且仅限于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和印章。“武装部队”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不在此范围内。“公文”是指在执行公务活动当中或履行日常工作职责的活动中所形成或发布的文件、公函、通告、命令等公务文件。“证件”是指武装部队成员的身份证件、通行证件以及一些特别证件。“印章”是指武装部队用于各种公务性文件、公函、命令、通告等文件中能够代表部队的印章。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或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

  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者、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是当着公文、证件、印章所有人、保管者、使用者的面而公然夺取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既可以是乘人不备,又可以是在他备的情况下公然夺取,如在保管人患病、中轻度醉酒减弱防护能力但神智清醒的情况下公然夺取等。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犯罪对象是三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的一种行为方式,侵犯了一种以上的犯罪对象,即构成本罪。但在确定具体罪名时,还应根据实施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来定。如果行为人只是盗窃了武装部队的公文,就定盗窃武装部队公文罪;如果既盗窃了又抢夺了武装部队的证件,就定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罪,不实行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本罪的入罪标准,即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既可以是军人,又可以是非军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及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或抢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不知是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或抢夺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他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认定

  (一)一罪与数罪。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盗窃、抢夺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实施诈骗、招摇撞骗等其他犯罪活动,在构成本罪的同时,还可能构成诈骗等犯罪,此种情形在刑法上称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的处理,一般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即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采用了这一原则,明确了实施涉军用标志性物品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处理,即实施本罪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与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两罪的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前者的侵犯的直接客体是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管理秩序。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除外)的公文、证件、印章。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五件以上的;

  (2)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十本以上的;

  (3)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五枚以上的。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6号)

  第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一件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军官证、士兵证、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或者其他证件二本以上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机关印章、车辆牌证印章或者其他印章一枚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量达到第(一)至(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四条  买卖、盗窃、抢夺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第三条的规定。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构成逃税、诈骗、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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