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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02   浏览量:6198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某种职权,就谈不到滥用职权的问题。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应行使其职权而行使。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二是行为人违法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表现为以不正当的目的,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本罪为结果犯,即行为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都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所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也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刑法第九章其他罪名的界限。刑法分则第九章对于渎职罪采取了总分结合的立法模式,即在规定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一般罪名之外,还结合特殊主体、特定领域等规定了35个特别罪名。实践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般罪名与特别罪名的关系:

  (1)同时符合特别罪名规定和一般罪名规定的,应一律以特别罪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本罪仅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罪的一个概括的规定,只适用于那些刑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情况。如果刑法分则有明确规定的,由于这些规定与规定滥用职权罪的法条形成法规竞合,那么,应按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适用该特别规定,而不再以滥用职权罪论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410条规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就不能以本罪处理,而应依照刑法第410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2)不符合特别罪名规定但符合一般罪名规定的,应以一般罪名定罪处罚。《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二)渎职犯罪收受贿赂的处理。《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和处理。渎职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往往具有对合性、共生性,比如放纵走私罪与走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逃税罪等。《解释》第四条区分情形从三个层面明确了渎职罪的共犯处理意见:

  (1)明知类渎职犯罪的处理。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是渎职罪中较为典型的一类行为。此类渎职犯罪均以明知为其主观内容,且多数发生在其他犯罪行为实施过程当中,《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单纯的明知帮助行为宜适用渎职罪的刑法规定定罪处罚。按照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此情形确实同时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但此情形下触犯数个罪名主要是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宜认定为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因属于特别法(渎职犯罪刑法规定)与一般法(共同犯罪刑法规定)之间的竞合,故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渎职犯罪处理。

  (2)共谋类渎职犯罪的处理。《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一是渎职行为人通过与他人的主观共谋已经介入了他人的其他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不单是因为刑法规定,更重要的原因出在行为本身,故整体上属于想象竞合犯;二是此情形本质上只有一个渎职行为,实行数罪并罚将不可避免地出现重复评价问题。

  (3)参与类渎职犯罪的处理。《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责任追究和责任人员的认定。鉴于渎职罪责任认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解释》第五条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三个问题,对渎职罪的刑事责任提出了认定意见:

  (1)国家机关负责人员的责任。为突出刑事打击重点,确保刑事打击效果,《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两点:

  一是负责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具有相对独立性。负责人员的监管过错行为可单独成立渎职犯罪,而无需依赖共犯理论或者其他执行人员的行为。是否同时追究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影响负责人员的责任追究。

  二是这里的负责人员,既包括主要负责人,也包括直接负责的分管领导;既包括本单位的负责人员,也包括上级单位的负责人员。

  (2)集体研究的刑事责任。尽管当前对于刑法未规定单位犯罪能否追究单位行为中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存在争议,但是,具体到渎职犯罪,不应该有任何疑问。渎职犯罪非但不排斥单位行为,而且还内在地包含着单位行为,只不过对单位行为实行单罚仅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已。据此,《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追究集体研究相关人员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其直接根据既非单位犯罪亦非共同犯罪,而是相关人员自身的具体履职行为。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各参与研究人员的地位、作用合理确定责任人员的范围,对于不负有直接主管职责而只是消极附议的,或者在集体研究当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集体研究”既包括真实意义上的集体研究,也包括假借集体研究行个人之私的情形。

  (3)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解释》第五条第二款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实践中应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具体执行行为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严重性错误但已经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改正建议的,应由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渎职罪的刑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

  第二,具体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执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对于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应有别于决定人员,实践中可以结合执行中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罚,对于执行人员判处的刑罚不得高于决定人员,更不允许以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取代对决定人员的责任追究。

  (五)关于追诉期限的计算。《解释》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适用本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仅限于结果犯,行为犯仍应以具体行为实施之日或者终了之日起计算。

  (2)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不同于危害结果发现之日,不得以危害结果被发现之日计算追诉期限。

  (3)多个危害结果以最后一个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首先,这里针对的是犯罪结果扩大的情形,最后一个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结果的持续状态不同,不得以某一犯罪结果持续状态的结束之日计算追诉期限。其次,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根据在于结果的延续性,可以在整体上视为单一的渎职犯罪,如果成立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已经停止,由于其他行为的介入又产生新的危害结果的,一般应以之前的危害结果计算追诉期限。

  (六)经济损失的认定。《解释》第八条规定,“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适用上述规定时需注意重点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1)经济损失的范围。经济损失必须是实际造成、确定可计算的财产损失;无从确定具体损失的,不宜纳入经济损失的计算范畴。经济损失不限于财产毁损、灭失,即财产损失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损失,还应包括法律意义上的流失。

  (2)计算经济损失的时间界点。第一,经济损失的认定以立案时为准,与是否行为人自行挽回没有关系。第二,渎职犯罪尚未立案但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已经立案的,以关联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认定犯罪数额。第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四,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影响定罪,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七)具体案件中的渎职犯罪

  (1)石油、天然气生产经营管理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第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国家规定,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发放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许可证的;违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等国家规定,在油气设备安全保护范围内批准建设项目的;对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的未经依法批准、许可擅自从事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加工、经营等违法活动不予查封、取缔的。

  (2)矿山管理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第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3)机动车登记工作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林木采伐许可工作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7〕1号),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其他方式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案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部分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渎职犯罪。根据《解释》(第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6)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工作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十五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7)禁用剧毒化学品查处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14号),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行为负有查处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8)超期羁押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9)安全监督管理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10)无线电监督管理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1号)第七条第一款,负有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11)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核查中的渎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第七条,对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负有核查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使用虚假证明材料的药品、医疗器械获得注册,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比一般的滥用职权犯罪更为恶劣,其社会危害更严重,因此规定了更重的刑罚。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9人以上,或者轻伤27人以上,或者重伤6人、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轻伤18人以上的;(2)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私分罚没财物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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