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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509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程序,以撤销或者变更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为目的,以救济未参加诉讼的原诉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功能,与审判监督程序具有较多相同或者相似的法律价值和功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条件。能够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是原审中的第三人,即《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就将原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排除在外。
2.程序要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⑴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⑵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⑶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⑷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指第三人未实际参与诉讼的过程。若第三人放弃自身参与诉讼的权利,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不能认为其未参加诉讼的。
3.时间要件。第三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此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超过六个月期间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管辖法院。第三人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做了特别规定,不适用其他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
5.实体要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内容错误”,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仅限于实体处理内容。“有证据证明”,是指第三人除了要提出其诉讼请求外,还必须同时提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本院认为”和“本院查明”错误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判决、裁定、调解书在说理部分或者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虽然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但这一部分没有既判力,第三人不能提起撤销之诉。第三人在另诉时,由于这部分事实已经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第三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错误,可以举证推翻该认定。这一问题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解决,没有必要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来解决。
6.结果要件。损害其民事权益。即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造成了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该错误内容,这就要求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前四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就应予以审查的内容,审查后,对于符合上述四个要件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应予以受理。后两个要件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认定的内容,要件是否满足决定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其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