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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执法的衔接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2-18   浏览量:1532  
  

  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政府、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共同参与。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专业技术、设备、执法手段等方面都具有优势,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要力量。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环境行政执法权的重要补充和有效监督。因此,有必要积极推动建立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尤其要着重做好环境行政执法和环境司法的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于因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原告可以申请撤诉。

  为进一步落实协调机制,最高人民法院还与民政部、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对查询社会组织基本信息、调取证据资料以及组织修复生态环境等需要部门间协调配合的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三部门联合通知规定的环境资源执法协调机制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和民政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民政部门查询或核实社会组织的基本信息,发现社会组织存在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情形的,还应向民政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民政部门则应及时反馈或通报处理结果。二是人民法院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人民法院应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告知案件受理情况以及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相关部门则应及时向人民法院通报处理结果或提出意见、建议;人民法院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等证据材料的,相关部门应及时提交;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商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修复生态环境以及商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对修复结果进行审查。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后,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与和解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撤诉、反诉的处理

·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与证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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