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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2-02-28 浏览量:494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无批准权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具体来讲,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上述规定,由其他有关各级政府批准用地的,即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永久基本农田的,即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征收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临时用地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因此,没有该批准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临时用地的,也是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此外,《土地管理法》未授予有关土地征收、使用审批权限的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或者单位,无权批准占用土地,如果批地,也属于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地的行为。
(2)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地的行为。这是指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越权批准应当依法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审批的占用土地的行为。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6条的规定,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其他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者征收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即为越权批准。
(3)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拥有有关土地批准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4条的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用途的,即是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用地的行为。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行为。例如,违反《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未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而批准征收农用地的;违反第57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未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批准的。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除其批准的文件无效外,还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赔偿责任,包括:
(1)处分。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410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或者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行政赔偿。对非法批地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以外,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由非法批地的机关依法赔偿。这里的赔偿属于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是违法行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所在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家依法向当事人赔偿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即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此外,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或者第78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