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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5-10-30   浏览量:26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发布日期】2025-09-22
  【实施日期】2025-12-01
  【效力位阶】地方政府规章
  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能,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纳入军事设施管理的水库,其安全管理按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水库,是指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由大坝和库区组成的水工程。
  第三条 水库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及其附属设施;对侵占、毁坏水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库安全管理职责,保障水库安全正常运行,发挥水库在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灾减灾中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的监督管理,对水库安全负行业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对水库安全实施分级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应急管理、能源、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有关部门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工作联动、执法协同。
  第七条 水库实行政府、水库主管单位、水库管理单位三级安全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负责,明确大坝安全责任人。
  水库主管单位对其所管辖或者直接管理的水库安全负管理责任。
  水库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水库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大坝安全实行责任人制度。
  大坝安全责任人包括政府责任人、主管单位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权限,每年汛前公布大坝安全责任人。
  政府责任人由省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协调解决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主管单位责任人由水库主管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建立健全并落实大坝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大坝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管理单位责任人由水库管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负责组织落实大坝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大坝与库区实行统一管理的水库,水库主管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直接管理的水库的主管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水库的主管单位由水库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四)前三项规定以外水库的主管单位由水库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大坝与库区未实行统一管理的水库,大坝按照前款规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主管单位;库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主管单位。
  第十条 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规定落实水库管理单位;
  (二)指导、监督水库安全管理,及时处置水库管理单位报告的事项;
  (三)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水库安全管理经费,配备满足水库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维修养护、安全运行、应急处置、信息化管理等制度,完善水库技术档案,落实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具体的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有经营收入的水库,水库管理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其经营收入中计提水库安全管理所需经费,专款专用。
  承担公益性任务的水库所需的安全管理经费,按照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经营收入尚不能满足水库安全管理支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设的全省统一的水库数字化应用系统,推动水库管理数据贯通、业务协同,实现水库安全运行、控制运用、维修养护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的智能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大坝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大坝注册登记的汇总工作。除按照有关规定向能源主管部门进行大坝注册登记的以外,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新建大坝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申报大坝注册登记。已注册登记的大坝完成扩建、改建,或者经批准升高、降低等级,或者大坝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水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雨水情测报,大坝渗流、变形、应力应变等安全监测与控制,以及泄洪放空、消能和防护等水库安全管理设施。
  第十六条 水库确需调整原功能、正常蓄水位、死水位、洪水标准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经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报请相关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水库降低等级或者报废:
  (一)水库功能萎缩或者基本丧失;
  (二)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大坝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实施改建、扩建或者除险加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
  (三)重大战略实施需要;
  (四)其他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情形。
  坝高较低、坝顶较宽且大坝下游地势平缓的水库,按照规定经技术论证后,可以退出水库管理,纳入其他水域管理。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大坝日常巡查、汛前检查、年度检查和特别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分析和存档等工作;发现异常现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处置。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大坝汛前检查、年度检查、特别检查时,应当对全部泄水闸门、闸阀进行启闭试运行检查,并在检查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向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报告。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大坝安全监测,及时整编分析监测资料,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或者不安全因素时,应当及时报告、处置。
  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失效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采用其他替代监测方法,确保监测数据完整、连续。实现自动化采集的安全监测仪器设备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人工比测。
  发生有感地震、高水位运行、大流量泄洪、库水位骤升骤降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大坝安全的异常情况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现场检查,加密监测频次,必要时增加临时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大坝鉴定为危险坝或者病坝的,应当同时明确水库控制运用水位和相应的处置措施。水库主管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分类处置。
  大坝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有感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等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专门的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流域防御洪水方案、流域洪水调度方案和水库工程规划设计,结合水库实际情况,按照有关标准,编制水库年度控制运用计划,报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库工程状况、运行条件、设计洪水等情况发生变化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订水库年度控制运用计划,并重新报批。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水库年度控制运用计划、有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调度指令和其他应急调度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已建大中型水库逐步实施汛期控制运用水位动态管理。
  采用汛期控制运用水位动态管理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库汛期控制运用水位动态管理方案,经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水库年度控制运用计划。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洪水调度原则,依托数字化技术和智能监测管理系统,加强对水库防洪调度的科学管理。洪水来临前或者汛期初期,根据雨水情监测预报、大坝安全监测分析等信息,及时启动预泄放水等措施降低水库水位,增强水库拦蓄能力;强降雨期,密切监测雨情、水情、工情变化,加密预报频次,开展实时分析研判,及时采取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水库放水预警方案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经水库放水预警方案所涉区域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布。水库放水预警方案应当明确预警的范围、方式、时间、相关责任主体及其责任等内容;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并重新公布。
  水库放水预警方案所涉区域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公布的水库放水预警方案建立完善预警设施设备,做好信息发布、预警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库安全应急预案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经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所在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批准。水库安全应急预案应当与大坝安全政府责任人所在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和装备并妥善保管,定期开展检查,确保应急物资和装备完好;定期组织或者参加应急演练。
  水库管理单位发现大坝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水库主管单位及有关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预警、人员避险转移、险情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库区巡查、检查,发现存在违规占用库区水域岸线、危害库岸稳定、影响水库运行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查发现前款危害库区的情形或者接到水库管理单位报告后,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水库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库区周边合理范围内设置禁止游泳、垂钓等警示标识,采取必要措施,对违规游泳、垂钓等行为进行劝离,预防并减少溺水事故发生。
  第二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于每年汛前核查库区淤积、库容侵占等情况,发现库区淤积严重的,应当及时采取清淤疏浚等措施。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库容复测,库容复测成果报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利用库区开展文化、体育、旅游、航运等经营性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明确库区水域岸线和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林业渔业保护、地质灾害防治、航运管理等内容。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一致性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库区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库区从事相关经营性活动,应当符合库区保护与利用规划。利用库区建设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审批,在相应的高程区域补偿占用的库容,实行占补平衡、先补后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库防洪调度淹没损失补偿和人员转移制度。根据防洪调度指令拦蓄洪水导致库区临时淹没而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水库防洪调度临时淹没调查统计,查明人口、房屋、土地、文物、专项设施等实物数量和分布。相关调查统计成果应当及时与水库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主管部门、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共享。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按照程序报批后,对水库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水库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应当责成水库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完善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书面记录并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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