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9-18   浏览量:31  
  
  【颁布机关】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11-25
  【实施日期】2022-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与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等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现有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新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进入符合相关规划的工业集聚区。逐步减少在工业集聚区以外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并将有关工作情况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范围。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金属等高污染项目。
  工业集聚区管理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实现废水分类收集、分质处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安装自动监控系统,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对污水进行预处理后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符合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接纳标准。
  第六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尾矿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尾矿库联合巡查和隐患排查制度。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排查治理安全隐患和环境风险,确保尾矿库安全运行,对尾矿库安全终身负责。
  对已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尾矿库的管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十九条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对产生的尾矿应当按照尾矿库设计要求排放堆存,尾矿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在线监测系统。尾矿库停止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闭库,定期开展环境质量监测和生态评估,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
  鼓励支持尾矿库综合利用,提高固体废物资源化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
  第七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港口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并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有效衔接。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七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业灌溉取水水源,加强灌溉水质监测与管理,禁止用未经处理达标的工业和生活污水灌溉农田;避免在土壤渗透性强、地下水位高、地下水露头区进行再生水灌溉;回灌用水水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相关标准,防止人工回灌引起地下水污染。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修复活动过程监管,防止在风险管控与修复过程中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治理与修复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处置,并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环境标准和要求。
  第七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河湖管理范围内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第七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流域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管控。禁止在嘉陵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及有关部门、嘉陵江流域内市(州)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提高流域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预警水平。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内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第七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确保放射性废物转运、贮存、处置和循环利用过程中辐射环境安全,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第六章  绿色发展
  第七十七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嘉陵江流域绿色发展。
  嘉陵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嘉陵江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向嘉陵江流域转移。
  第七十八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能源、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交通、建筑等行业和领域低碳转型,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碳排放强度和总量控制制度,控制二氧化碳、甲烷等温室气体排放,加强气候变化影响风险评估,主动适应气候变化,提升生态系统碳汇增量。
  第七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列为重点发展领域,积极采取措施发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产业,依法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
  第八十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依规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
  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转让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园区建设,促进节水型行业产业和企业发展,并加快建设雨水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灌溉用水,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的要求,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统筹推进嘉陵江流域的美丽城镇、美丽乡村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保、经济、实用的原则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推进厕所革命、农村污水治理等。
  第八十三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发展农业无公害产品、绿色产品和有机产品,建设相应的基地,逐步实现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生产。对发展绿色生态农业的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鼓励、引导流域内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产业的生产经营者发展循环经济,实行资源综合利用。
  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的条件下,充分利用嘉陵江流域内特有的气候、水质、土壤、微生物、森林等资源,发展传统优势产业,促进流域乡村振兴。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第八十四条  鼓励在保护文化遗产和红色资源的前提下,利用嘉陵江流域特有文化和旅游资源,发展文化和旅游产业。
  第八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嘉陵江流域沿线市、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嘉陵江流域航运协调联动机制,统筹协调水调、航调和电调,实现嘉陵江流域通航建筑物运行联合调度,推动嘉陵江航运健康发展。
  省级航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嘉陵江流域内市、县级航道管理部门和航电枢纽运管单位,共同做好通航协调、调度、监督工作,统筹协调嘉陵江流域通航建筑物的开放时间和养护停航安排,实现运行方案相互衔接,提高船舶通行效率。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建设通航建筑物。通航建筑物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闸坝建设期间难以维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修建临时航道、安排翻坝转运等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设施和船舶受电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流域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贴、电价优惠等政策扶持。
  第七章  区域协作
  第八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协同保护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责任、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共同推进嘉陵江流域保护。
  第八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研究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推动流域保护的跨区域合作。
  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协商解决嘉陵江流域保护的有关事项;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鼓励嘉陵江流域市、县级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并商讨推动跨行政区界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十九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涉及嘉陵江流域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规划和管控要求,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和协商,做好相关规划目标的协调统一和规划措施的相互衔接。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长江流域国家生态环境标准,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统一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质量、污染物排放等地方生态环境标准和风险管控措施。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信息共享系统,建立跨界河流生态流量调度机制,加强水质、水量等监测,提高监测能力,实现信息共享。
  嘉陵江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统一防治措施,加大监管力度,协同做好嘉陵江流域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危险废物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的防治。推动毗邻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共建共享。
  第九十条  省、嘉陵江流域设区的市制定涉及嘉陵江流域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加强与相邻省、直辖市以及相关设区的市在立项、起草、调研、论证和实施等各个环节的沟通与协作,为嘉陵江流域协同保护提供法治保障。
  第九十一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检查机制,统一执法程序、裁量基准和处罚标准,联合开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交通运输、河道采砂等行政执法。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相互告知制度,及时通报违法行为处理情况,预防和处置跨行政区域的污染纠纷。
  第九十二条  嘉陵江流域省、市、县级司法机关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流域保护司法工作协作机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完善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协同办理侵害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跨界案件,共同预防和惩治嘉陵江流域破坏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联合河湖长制,定期开展跨界河流联合巡河工作,省级河湖长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联合巡河。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河湖长制,每年至少开展两次联合巡河。
  第九十四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预警和协同处置机制,加强对流域船舶、运输车辆、输油管道、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领域生态环境风险联合防控以及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联动处置,可能或者发生跨区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协同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共同推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后生态环境恢复工作。
  第九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相邻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积极推进资金补偿、产业协作、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生态保护补偿方式,将跨界断面水质、生态流量管控指标、生态用水水量等要素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省级人民政府之间生态保护补偿的依据。
  第九十六条  嘉陵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相邻省、直辖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贯彻实施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从事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下泄生态流量在线监控、监测装置,未按照规定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联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嘉陵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传染病疫情防控期间集中医学观察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海事管理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经营者承担;
  (二)船舶经营者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因污染嘉陵江流域环境、破坏嘉陵江流域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造成嘉陵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对嘉陵江流域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条例所称嘉陵江干流,是指广元市朝天区大滩镇至川渝交界广安市武胜县清平镇,流经广元市、南充市、广安市的嘉陵江主河段;
  (二)本条例所称嘉陵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嘉陵江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24888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