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9   浏览量:40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6号
  【发布日期】2021-11-23
  【实施日期】2022-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
  (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机制,推行绿色低碳发展,实施有利于土壤污染防治的财政、税收、价格、金融、保险等经济政策和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土壤污染防治。
  第六十五条 设立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土壤污染违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物品。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利用土壤环境监测、农产品质量检测、耕地质量监测、污染源排放、土地利用现状等相关数据,借助互联网、物联网、云存储、大数据等技术,建立全省土壤环境数据库,实现数据动态更新、信息共享。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土壤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和突出土壤污染问题整治情况等进行督察。
  第七十一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土壤环境违法案件,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案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办理,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约谈土壤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公众反映强烈的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整改情况。
  第七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污染土壤的行为,均有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热线电话、信函地址、电子邮箱、政府网站、微信平台等举报途径,方便公众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其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开展隐患排查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矿山企业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的;
  (七)建设和运行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的;
  (二)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的;
  (三)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四)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拘留。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委托人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87216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