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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8-09   浏览量:74  
  
  【颁布机关】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6号
  【发布日期】2022-03-30
  【实施日期】2022-06-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87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0年11月1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5年5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02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修订)(2)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水利、农业农村、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共同责任。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土地督察工作,不得拒绝、阻碍自然资源督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动态监测评估预警和实施监管机制。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中各类管控边界、约束性指标等管控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并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询问违法案件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涉嫌土地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责令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土地违法行为约束和惩戒机制,将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土地违法行为等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土地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移送,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接受并审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原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土地审批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贪污、截留或者挪用与土地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土地征收有关费用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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