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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24   浏览量:47  
  
  【颁布机关】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发布日期】2021-09-30
  【实施日期】2021-1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其他耕地保护情况;
  (三)耕地开垦情况;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土地征收情况;
  (五)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大政策执行落实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十四条 被督察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或者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被督察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省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对发现的违法问题依法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土地巡查制度,并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或者手段加强土地违法行为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土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县(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用制度,依法将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六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行或者指定有关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具体处置规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以土地复垦费为基数处以罚款的,土地复垦费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土地使用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耕地开展绿化造林、超标准建设绿色通道、挖田造湖造景等活动,或者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扩大自然保护地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
  (五)违法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土地费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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