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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7-07   浏览量:68  
  
  【颁布机关】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发布日期】2024-05-30
  【实施日期】2024-05-30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黄河防汛条例〉〈山东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2024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黄河河道兴利除害等社会与生态效益,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黄河河道,包括黄河干流及其河口、蓄滞洪区以及大汶河下游河道。
  第三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黄河河务部门是其管辖范围内的黄河河道主管机关。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海洋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做好相关的黄河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黄河河道管理,执行防洪和水量调度指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六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沿黄地区的实际,采取相应措施,保护生态,帮助和支持滩区、蓄滞洪区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
  第七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水利科研单位,应当加强对减缓黄河泥沙淤积、黄河断流、滩区淤改和灌溉、科学利用黄河水资源和泥沙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黄河兴利除害的科学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河道及其工程安全和参加黄河防汛抗洪的义务,都有责任保护黄河水质不受污染,并有权对破坏黄河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和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黄河河道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黄河流域防洪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工程安全,有利于河势稳定和河道行洪畅通。
  第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河、拦河、临河、穿河、跨堤、穿堤的桥梁、浮桥、闸坝、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以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设施,或者在堤岸设置引水、提水、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工程建设方案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纳入黄河防洪安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已建工程和设施,如因黄河防洪标准变更或者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加固改建,或者由于黄河河床淤积、防洪水位抬高,影响防洪安全,需要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要求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
  第十三条  修筑加固堤防以及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修筑加固堤防、进行河道整治占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沿黄河的城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黄河河道滩地和各类堤防工程。临河界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黄河滩区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的,不得扩大范围。
  已从滩区迁出的村镇和厂矿不得返迁。但因农业生产需要搭建临时性用房的除外。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的土地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蓄滞洪区建设与管理规划,满足防洪要求,保持蓄滞洪能力。蓄滞洪区内不得围湖造田。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段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以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段根据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黄河行洪、输水、航运和生态保护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滩区、蓄滞洪区利用规划,应当符合黄河流域综合规划,充分考虑当地群众利益。利用规划中应当含有帮助群众发展经济、提高生活水平的措施以及相应的扶持、补偿和救助制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以及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水域和岸线。
  第二十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建坟、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摆摊设点等;
  (五)损坏黄河工程上的防汛设施、远程监控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标志桩以及通信等附属设施;
  (六)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物质以及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第二十一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黄河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与黄河堤防相连的山丘、高地是黄河防洪工程体系的组成部分。禁止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
  第二十四条  护堤护坝林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严禁侵占、焚烧、毁坏或者擅自砍伐。
  第二十五条  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不得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
  因防洪、防凌、调水调沙以及河道治理和河道管理,确需拆除浮桥的,浮桥经营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的拆除指令。
  第二十六条  东平湖的运用应当首先满足黄河防汛的需要,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做好防洪工程的建设以及防汛的相关管理和调度工作。因南水北调等需要增加东平湖运用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责任者予以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影响黄河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责任者予以加固、改建或者承担重修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申报之前,应当征得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四章  河道工程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黄河河道工程,是指堤防(含旧堤、旧坝)、险工、涵闸、滚河防护坝、分洪、滞洪、控导(护滩)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条  各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以及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做好防汛物料的储备、黄河工程的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黄河工程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黄河河道各类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护堤地、控导(护滩)工程护坝地的宽度,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其宽度超过有关规定的,按现有宽度划定;
  (二)险工、滚河防护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上下游两侧均为十米;
  (三)各类涵闸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一百米,渠道坡脚两侧各二十五米。
  第三十二条  沿黄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五十米,背河护堤地以外一百米。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非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投资修建的涵闸以及堤防、险工、控导(护滩)等防洪工程,需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的,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但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其防汛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利用堤顶兼作公路,应当经省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经批准兼作公路的堤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拨付养护费。
  禁止在堤顶行驶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
  第三十五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涵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严禁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三十六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黄河原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五章  河口管理
  第三十七条  黄河河口的范围,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黄河河口的范围随着黄河河势变化需要调整时,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并予以公告。
  黄河入海河道包括清水沟河道、刁口河故道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黄河入海口新淤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河口进行城市、工业、交通、农业、渔业、牧业、旅游等建设,应当符合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兼顾湿地保护,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
  第四十条  在清水沟流路西河口以下,有堤防工程控制的河段,自临河堤脚外划出二百米宽的区域作为黄河修堤取土和防洪保护用地,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容沙区范围,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等仍归国家所有,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保留的原河道应当保持原状,以备复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报经黄河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五)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六)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四)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
  (五)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七)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黄河河道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1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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