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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30   浏览量:69  
  
  【颁布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3-11-30
  【实施日期】2024-01-0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
  (2023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侵占、挪用或者未足额支付应当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用的,按照职责权限由相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处每平方米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占用其他土地的,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批准使用土地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进行土地征收的,或者在土地征收工作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在土地开垦、复垦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土地管理涉及街道办事处的,参照本办法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参照设区的市执行本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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