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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21   浏览量:77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7-11-29
  【实施日期】2017-11-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1998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地质矿产勘查管理,维护勘查秩序,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矿产勘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全省地质矿产勘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地质矿产勘查行业有关统计资料和地质矿产勘查的经济、社会效益情况。
  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对勘查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单位地质矿产勘查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从事矿产资源勘查活动,必须申请勘查登记,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其余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由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申请探矿权。
  探矿权申请人应按登记管理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资料,并办理登记手续,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还应当缴纳经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有偿取得的探矿权可以依法转让,转让条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对国家和省鼓励勘查的矿种或者区域进行勘查的,按国家规定减缴、免缴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
  探矿权人逾期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公告勘查登记发证情况。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施工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施工报告,并从施工之日起10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因故须中途停工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停工申请,办理停工手续。停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探矿权人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完成最低的地质勘查资金投入。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改变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工作对象,经批准转让探矿权及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须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因故需要中途撤销勘查项目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申请,提交项目终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已经完成勘查项目任务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项目完成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必须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不按有关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新的勘查项目。
  自注销之日起3个月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的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地质勘查投入,并可以申请保留探矿权。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2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和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和妨碍、干扰正常勘查作业活动。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延续登记、注销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
  (三)超越批准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四)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超过6个月的;
  (四)进行以采代探的。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已发布的有关地质矿产勘查管理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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