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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9   浏览量:62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9-29
  【实施日期】2021-09-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0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汉江流域水体及其堤坝或者岸坡、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或者沙洲倾倒、堆放或者贮存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农作物秸秆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销售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销售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及其混剂,使用者为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不达标水产养殖尾水直接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流域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使用,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汉江水域利用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提供除成品快餐之外的餐饮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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