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18   浏览量:61  
  
  【颁布机关】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2-03-31
  【实施日期】2022-03-31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14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1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省本级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2)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水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暂停审批新增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而不暂停审批的;
  (二)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造成水环境功能退化或者跨行政区域水污染事故的;
  (五)违反产业政策批准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六)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或者执行违法的决定、命令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  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经营者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再次投肥(粪)养殖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养殖证。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后瞒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排污单位,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本条例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208558 second(s) , 66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