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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6-07   浏览量:19  
  
  【颁布机关】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21-09-29
  【实施日期】2021-09-29
  【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修改变更】2020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广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2)
  第七章  风险防范与事故应急处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加强对以饮用水水源功能为主的江河、湖泊、水库风险源排查,制定风险控制对策,构建风险防范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设备和装备,提高区域水污染事故预警能力。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排污口、水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和水污染事故风险评估,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环境风险。
  第六十条  因突发性污染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相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体污染的,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区域的人民政府。
  突发性污染事件发生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实施应急监测,采取应急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地表水Ⅰ、Ⅱ类水域和Ⅲ类水域中的保护区、游泳区新建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由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除、覆盖、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备的,由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剧毒物品、油类、酸碱类、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排放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处置、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及其他废弃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排放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利用码头等设施或者船舶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利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排、竹排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异地引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陡坡开荒、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等活动,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输水管道、阀门、泵站等异地引水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输水管道上方行驶或者停放车辆以及大量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在异地引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敷设可能对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产生侵蚀的管道或者其他构筑物以及种植根系发达、可能损坏输水管道防腐层的植物,危害异地引水工程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西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封开县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河流交接断面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西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三)韩江流域是指韩江干流、梅江、汀江、梅潭河本省境内河段的集雨面积;
  (四)北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韶关市沙洲尾至佛山市三水区思贤滘的北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本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五)最高水位线是指河道、湖泊、水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跨行政区域河流交接断面水质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韩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西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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