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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向在我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籍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12-25   浏览量:927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1)通过刑事司法协助规定的方式送达。即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双方有外交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3)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4)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5)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6)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7)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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