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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04 浏览量:2481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中,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其主要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是其随机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碍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某种活动的,或者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均不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第一,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第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而不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执行职务”,既包括在国家机关工作时间和场所内的公务活动,也包括根据特定的命令在其他场所的公务活动。比如,公安人员,不论在何时何地抓捕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依法执行职务。但是,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人大代表和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所谓人大代表,是指依照我国宪法与选举法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当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所谓红十字会,是指一种国际性的志愿救济团体,主要是救护战时伤、病军人和平民,也救济其他灾害的受难者。上述人员只有在其依法履行职务、职责时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的有关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首先,妨害公务行为,除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必须是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此处的“暴力”,一般是指对侵犯对象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进行其他人身强制,如捆绑、拘禁、殴打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即使暴行不是直接针对本罪对象的人身,而是针对其办公处所或设施实施的,也属于成立本罪所要求的暴力手段。此处的“威胁”,是指以加害本罪对象或其亲属的人身、破坏其名誉或毁损其财产相恐吓,从而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执行职务或者履行职责。
其次,行为对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工作任务的阻碍,既可以表现为迫使本罪对象不能或不敢实施其正常的公务活动,也可以表现为强迫其违背职责,实施依法不应当实施的行为。
最后,行为发生的场合是上述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任务或者履行职责期间,特别是当行为对象是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时,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如果行为人在此之前对对上述人员实施暴力、威胁或在此之后进行报复的,不能论以本罪,而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处理。
在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时,本罪属于行为犯;在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本罪属于结果犯,即本罪的成立要求有严重后果。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单位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组织人员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则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及妨害公务的积极参与者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对方是正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而故意对其实施暴力或者威胁,使其不能执行职务。行为人的动机,往往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可作为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如果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任务或履行职责的公务人员的身份发生了错误认识或者行为人对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性发生了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妨害公务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产生了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观上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即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及结果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论以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在现实生活中,有极少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乱纪,侵害群众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公民基于社会公正的立场与违法乱纪的行为进行合法的斗争不仅不能作为犯罪处理,相反还要予以保护和鼓励。
(2)对于某些群众对正在执行公务或履行职责的前述人员使用轻微暴力、胁迫手段,实施了阻碍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应认为是一般的妨害公务的行为,不能认为成立妨害公务罪。
(3)在行为人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情况下,成立本罪要求有严重的后果。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学理上一般是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的行为致使国家安全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等。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由于本罪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往往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实施犯罪,因此本罪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视为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照刑法的规定处理,比如刑法第157条第2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刑法第277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又如刑法第318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1款第5项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但刑法将前者作为后者的加重情节,按照组织偷越国(边)境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罚。
(三)本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界限。二者具有某些共同点,如都危害了国家利益,都必然会对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和破坏;在行为方式、行为指向上有一些交叉;主体都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都是出自故意。二者的区别点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前者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是国家安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在行为指向上,前者的行为指向往往具有特定性,即是某个具体的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后者的行为指向则是整个国家政权,就具体的侵害对象而言,通常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
在犯罪方法上,前者通常必须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后者则不限于此,以和平演变等方式危害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也构成犯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除外)。最后,从犯罪的危害结看,前者系刑法理论中的抽象危险犯或实害犯,对于后一情形,必须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达严重之程度为必要;后者则系行为犯,即一经实施即达既遂,并不要求发生现实的危害结果,也不需要考察行为是否已引致危害国家安全的危险。
(3)从犯罪主体来看,二者虽都可由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构成,但在实践中,后者的主体特别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多是那些窃据国家重要职位,具有较大政治影响力的人;而前者的主体多见为普通公民。
(4)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这是二者最本质、最关键的区别。前者在主观方面既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间接故意,行为人通常有妨害公务执行的目的,但不限于此;后者则只能出自直接故意,且行为人必须具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在实践中,会遇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这是妨害公务罪与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等罪的法规竞合犯,对之应按法规竞合犯的基本法律适用规则――重法优于轻法,以后者论处。
(四)妨害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界限。二者在犯罪构成上的区别比较容易认识: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后者则属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
(2)犯罪的客体要件不同。前者通常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聚众不聚众均无不可;后者则只能是以聚众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至于犯罪方法,则不以暴力、威胁为必要,以非强制手段进行的,也可构成犯罪。对于少数人(3人以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应依照本法第242条第l款和第277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3)犯罪的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该罪;后者则是特殊主体,只有在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才能成为其主体。对于其他参与阻碍活动,若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应依法不认定为犯罪;如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则应根据本法第242条第2款后半段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此外,二者在犯罪主观方面也有一些差别。
(五)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表现在:其一,两者都有可能是妨害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权、发挥职能的行为;其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且都有可能存在对抗国家公务活动的故意;其三,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时,其客观行为表现就与妨害公务罪完全相同。二者相区分的关键在于其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不同:妨害公务罪通常必须是以暴力、威胁方法实施,且行为人侵害公务人员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后者依法执行公务期间,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则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可以是能够损害法院裁判约束力、权威性的任何方法,比如欺骗隐瞒、消极抵制、无理取闹等等;而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不要求必须发生在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期间;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执行判决、裁定义务的当事人或者依照法律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本条(妨害公务罪)与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言,前者应系普通法,后者应系特别法。故对这类案件应该依本法第313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量刑。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