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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8 浏览量:1123
1.未经登记的人员,从事已纳入《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调整范围司法鉴定业务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2.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1)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2)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3)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4)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5)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3.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2)具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4)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5)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重新鉴定的规定
· 补充鉴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