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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的回避制度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6 浏览量:1334
鉴定人依法回避,对于保证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鉴定人也有义务自觉遵守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关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此作了进一步规范:
(1)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2)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