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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9-24 浏览量:2452
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规定,国家对特定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按照《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