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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泉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时的处理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7 浏览量:1782
实行源泉扣缴并不意味着改变纳税人及其纳税义务,这里的“纳税人”仍为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地点的确定
纳税地点是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环节和有利于税款的源泉控制而规定的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的地点。这关系到地区之间税收收入的分配以及是否便于纳税人缴纳税款等问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七条进一步明确,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所得发生地是指与所得发生存在联系的地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所在地确定;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如某外国企业通过北京一家中介公司向天津一企业转让技术,假如我国境内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扣缴税款,该外国企业应自行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应选择在特许权使用费实际负担地天津缴纳税款。
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我国境内提供借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转让财产等时,同时在多处发生所得,导致支付人无法准确计算履行扣缴义务的,可由纳祝人选择一地自行申报纳税。例如,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购买不良资产,该不良资产由多个企业的资产捆绑构成。外国企业在购买时,同一捆内的不同企业资产没有相对应的价格。外国企业转让不良资产时,采取逐一转让,也无法就每笔资产转让损益情况作出计算,而必须等到转让价格超过捆绑资产购买价时,才能确认为收益。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可选择一地,履行纳税申报。
二、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也未自行申报纳税时,税务机关依法追缴的具体规定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的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纳税人也未自行申报纳税时,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这里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其他收入包括该纳税人直接在我国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销售货物、工程、劳务等)、以及间接活动取得的收入(如投资收益、租金、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所扣金额存在异议的,可以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
此外,税务机关在向纳税人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时,还可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 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以及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对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实行源泉扣缴的税款,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的,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50 %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对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百零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原则确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一百零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其他各种来源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当将追缴理由、追缴数额、缴纳期限和缴纳方式等告知该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