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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等特殊情况下如何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8-03   浏览量:1073  
  

  一、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

  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也就是说,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二、单位承包。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根据国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应当确定企业经营者,承包方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三、职工被借调。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被借调职工的劳动关系在原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自然应当承担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工伤保险责任;为了公平起见,同时规定,原用人单位可以在借调前或事后与借人单位就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问题约定达成协议,当原用人单位承担被借调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按照协议要求借人单位给予补偿。

  四、企业破产。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破产法》、《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宣告其破产,将其所有的财产按法定清偿顺序公平地偿还给所有的债权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破产企业,包括已参加工伤保险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对于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按照规定应当由其向本企业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期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等费用,列人第一顺序清偿;对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破产企业,除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之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都应当由破产企业按照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五、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职工与两个以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难以区分多个劳动关系的主次,工伤认定应当以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界定责任主体。此种情况下,应当以发生工伤事故时,职工实际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六、指派、派遣关系。

  《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规定》第三条第(三)项:(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指派、派遣关系中,两个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职工与指派和派遣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而与被指派或被派遣到的实际工作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因指派和派遣而形成的次要的、附属的用人关系,不能独立存在。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指派、派遣关系情况下,指派、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七、转包关系。

  《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存在转包关系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职工为原则。本规定是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规定的发展,也吸收采纳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精神。

  八、挂靠关系。

  《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其原理与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相同,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单位挂靠不能适用本条;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不包括挂靠人。

  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规定》第三条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工伤保险关系的处理

· 职工在抢险救灾中或因公外出期间下落不明时的处理规定

·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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