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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30 浏览量:1187
一、期货交易所的设立
1.设立期货交易所,由中国证监会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者中国证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2.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当标明“商品交易所”或者“期货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期货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称。
3.申请设立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 申请书;(2) 章程和交易规则草案;(3) 期货交易所的经营计划;(4) 拟加入会员或者股东名单;(5) 理事会成员候选人或者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名单及简历;(6) 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简历;(7) 场地、设备、资金证明文件及情况说明;(8)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材料。
二、期货交易所的变更
1.期货交易所变更名称、注册资本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期货交易所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组织形式,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期货交易所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方式,合并前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期货交易所承继。期货交易所分立的,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期货交易所承继。
3.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于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4.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不得设立分所或者其他任何期货交易场所。
三、期货交易所的终止
1.期货交易所因下列情形之一解散:(1) 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2) 会员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解散;(3) 中国证监会决定关闭。
期货交易所因前款第(1)项、第(2)项情形解散的,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期货交易所因合并、分立或者解散而终止的,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公告。
期货交易所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 期货交易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