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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22   浏览量:1117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也侵犯了国家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出口退税款。

  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它是我国恃定税收政策的产物。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所谓“假报出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1)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2)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3)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4)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所谓“其他欺骗手段”,是指除了“假报出口”以外的所有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而采取的欺骗手段。依照《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1)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2)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3)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4)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其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刑标准,否则,不能构成犯罪。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单位主要是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目的。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罪与非罪行为界限的认定中主要应注意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只有行为人骗取出口退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才以犯罪论处(但犯罪未遂除外);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但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为5万元以上。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解释》第9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手段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等犯罪,目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根据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三)本罪与偷税罪的界限。两罪同属危害税收犯罪,但在犯罪构成诸要件方面有着显著区别:

  (1)在犯罪客观方面,逃税罪通常是纳税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拒不申报纳税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逃避应缴纳的税款,骗取出口退税则是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款。应当注意的是,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只有行为人在根本没有出口货物,而采取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对有些纳税人虽有商品出口,而采取在数量上以少报多,在价格上以低报高等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定罪处罚:①对纳税人骗取税款未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②纳税人骗取税款超过其所缴纳的税款的,对超过的部分,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并可适用数罪并罚。

  (2)在犯罪主体方面,逃税罪是特殊主体,通常只能由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纳税人必须对其所偷税款负有纳税的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罪是一般主体,可由纳税人构成,也可由非纳税人构成,并且突出表现在该行为人通常不是其所骗税收的纳税人。

  (3)在犯罪的主观方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与逃税罪同为故意犯罪,但两者的犯罪目的各不相同。逃税罪的目的,是行为人在有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不缴或少缴税款、逃避纳税义务。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则是行为人在未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从国家的出口退税款中获取非法利益。

  (四)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欺骗性是该罪的本质特征。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单位或个人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为目的,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搞假货物报关出口骗取货物出口报关单、内外勾结提供出口收汇单证等欺骗手段、非法组织虚假的出口退税凭证,在根本未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从税务机关或出口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因此、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近些年来、诈骗犯罪的手段越来越多,诈骗的对象也越来越厂,如信用证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口退税等,为了有效地惩治这些把罪行为,刑法分别单独规定了罪名和法定刑。按照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矩的惊则,凡符合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构成要件的,直接以骗取出口退税定罪处罚,不再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

  (五)本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界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类犯罪,两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首先其区别主要表现在客观方面,即犯罪手段不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国内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骗取出门退税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实施假报出门或者其他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联系主要表现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身是行为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罪的重要手段之一,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实施又以行为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必要的环节,可见,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存在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当行为人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数额较大时,该行为人就同时触犯了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个罪名;但在处理时可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定罪,从重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当然,如果行为人未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而是用于申请抵扣税款或者非法出售,则不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而应当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偷税罪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中的一个重罪从重处罚。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指纳税人骗取税款的行为是发生在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即应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这是考虑到骗取自己所缴纳的税款,实际上等于没有缴纳,性质与逃税差不多;而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骗取税款,其所骗取的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实际是国家金库中的财产,将这部分财产占为己有的,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的性质是一样的。

  依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依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2)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释》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抗税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逃税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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