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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修订)(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6-05-05   浏览量:9  
  
  【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
  【发布日期】2026-04-30
  【实施日期】2026-11-01
  【效力位阶】法    律
  【修改变更】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2026年4月30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26修订)(2)
  第四节 生活、卫生
  第七十二条 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
  第七十三条 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七十四条 罪犯的被服和必要的生活用品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七十五条 罪犯收取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第七十六条 对罪犯与特定风俗习惯有关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照顾。
  第七十七条 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符合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防暑的要求。
  第七十八条 在天气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监狱应当保证罪犯每日适当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七十九条 国家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罪犯基本医疗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医用耗材目录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监狱的疾病预防控制和罪犯的医疗卫生工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规划。
  第八十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有关其入狱前、刑满释放后参加社会保险的接续问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监狱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八十一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并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到场,监督监狱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没有疑义的,应当通知监狱;对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监狱的调查结果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处理。
  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
  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罪犯尸体、遗物。
  第五节 奖  惩
  第八十二条 监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罪犯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出,监狱应当及时处理。
  监狱对罪犯的考核工作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八十三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二)检举、揭发、阻止监狱内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抓捕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的;
  (四)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的;
  (五)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六)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七)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做出一定贡献的;
  (八)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八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二)威胁、侮辱、袭击、殴打监狱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在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劳动工具等劳动资料的;
  (七)以自伤、自残、自杀、绝食等手段抗拒改造的;
  (八)故意破坏监狱设备、设施的;
  (九)传递、使用、私藏、制作违禁物品的;
  (十)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者离开规定区域的;
  (十一)组织其他罪犯破坏监管秩序的;
  (十二)有破坏监管秩序的其他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罪犯有本条列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
  第八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经本人书面承诺和亲属担保,监狱可以准其离监探亲。
  监狱应当根据情况合理设定罪犯离监探亲的次数和时间。监狱准许罪犯离监探亲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探亲地公安机关,罪犯应当及时向探亲地公安机关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监督。
  第八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其配偶、直系亲属或者监护人病危、死亡的,或者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离监处理的,经本人书面申请,监狱可以根据情况特许其离监探望或者处理,由监狱人民警察押解。
  第八十七条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办案需要将罪犯解回调查、侦查、起诉、审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七节 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八十八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十九条 罪犯在监狱内涉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证据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条 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九十一条 监狱办理罪犯监狱内涉嫌犯罪案件,需要相关刑事技术支持、在监狱外采取侦查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协助。
  第五章 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九十二条 监狱应当创新教育改造方式方法,不断推进教育改造工作科学化、专业化、社会化。
  监狱应当通过教育改造罪犯,帮助罪犯重塑健康人格,自立自强,改过自新,培养罪犯守法意识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
  第九十三条 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刑罚种类、刑期和人身危险程度,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心理特点、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改造方案,并定期对改造效果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的情况和改造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行为规范教育,督促其遵守日常管理制度,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九十五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治、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引导罪犯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法治意识、纪律意识、道德意识,认罪服法,自觉接受改造。
  第九十六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根据需要进行心理咨询、危机干预和心理矫治。
  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对达到学业要求的,由学校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鼓励罪犯参加职业教育和学历继续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
  罪犯的扫盲教育、义务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
  第九十八条 监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考核合格的,由有关部门、单位颁发相应证书。
  罪犯的职业技能培训应当列入当地规划。
  第九十九条 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和活动场所,配备必要的书籍、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接收设备。
  监狱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文化娱乐设施,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第一百条 监狱应当加强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联系和合作,为教育改造罪犯、促进刑满释放人员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和提供帮助。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以及罪犯亲属,应当协助监狱做好罪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对罪犯的社会帮教,并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监狱可以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人员开展教育改造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一条 监狱应当利用自身的设施条件,配合有关方面开展法治宣传和预防犯罪教育,并为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开展监狱和刑罚执行的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一百零二条 监狱根据罪犯劳动能力、身体健康状况等个人情况和教育改造需要,合理确定劳动项目、任务,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学习劳动技能,并为释放后就业创造条件。
  第一百零三条 监狱对罪犯的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
  罪犯有在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的权利,其休息时间应当予以保障,因特殊情况占用的,应当安排补休。
  第一百零四条 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六章 对未成年犯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未成年犯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
  第一百零八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犯的人格尊严,创造有益于未成年犯身心健康、积极向上的改造环境。
  第一百零九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备具有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相关专业背景,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民警察。
  第一百一十条 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劳动技能为主。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成年犯的通信、会见、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条件可以比照成年犯适当放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建立心理矫治机构,对未成年犯进行心理测试,根据未成年犯的心理特征,定期开展心理辅导、心理咨询等活动,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配合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时,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协助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教育档案、学籍等衔接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加强同未成年犯的监护人、家庭成员和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其他人员的联系,引导他们协同做好未成年犯教育改造工作。
  未成年犯管教所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教育机构、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等有关单位应当相互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符合封存条件的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不得将未成年犯的犯罪记录及相关案件信息提供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和教育改造,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人民警察有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照前两款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综合考虑行为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等因素,依法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监管秩序的;
  (二)聚众围堵、冲击监狱的;
  (三)阻碍监狱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与罪犯串通,毁灭、伪造证据,影响监狱依法执行刑罚的;
  (五)盗窃、抢夺、哄抢、侵占、故意损毁监狱财物、设施、土地和其他资源的;
  (六)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监狱秩序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狱保障外国籍罪犯的合法权益,保障其在刑罚执行活动中得到公平公正对待。
  外国籍罪犯探视相关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罪犯的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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