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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17 浏览量:971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金融管理制度。就自然人犯罪而言,行为人利用金融机构信用欺骗客户或与客户相勾结,逃避单位监管,进行账外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贷款、客户资金的管理制度,破坏了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就单位犯罪而言,金融机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进行"体外循环",实际上逃避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使得国家无法准确地把握金融运行的整体状况,容易导致信用失控,从而危害国家金融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对收受客户的存款资金不如实记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存款帐目,帐目上反映不出这笔新增存款业务,或者与出具给储户的存单、存折上的记载不相符。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手段主要有销毁原始凭证、自制来账凭证、私自篡改凭证、将款项转入私设账户、向存款客户提供假账号等。
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三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能够吸收客户资金的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权吸收客户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