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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08 浏览量:1135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
这里的“给予”指实际给付行为,即作为贿赂物的财物已经从行贿人手中转移到受贿人控制之下,不包括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将诺给予、提议给予等行为认定为犯罪未遂。
这里的“财物”,即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住房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
“外国公职人员”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是外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外国无论是经任命还是经选举而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的任何人员。二是外国行使公共职能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外国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任何人员。
“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包括两类:一是国际公务员,也称国际职员,是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聘用的工作人员。其职务高低、任职年限等均不影响其国际公务员的身份性质。二是经国际公共组织授权的人。这类人员不是国际公共组织的工作人员,但由于其受国际公共组织授权代表该组织行使职权,因此被视为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刑法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还是外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单位,只要其实施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之行为,又在我国刑事管辖的范围内,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为具备特定目的之目的犯,即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实施贿赂行为。所谓不正当商业利益,则应依据外国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以及国际组织的规章、制度作出判断。这些利益可能是应损失的而未损失的,可能是不应得而获得的,也可能是应得而扩大的,例如使资质欠缺的公司获得某国市场的准入资格,使国际公共组织违背标准进行认证等等。
二、本罪与其他行贿犯罪的界限
从犯罪构成的角度看,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与刑法规定的其他行贿罪相比,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
第一,行贿的对象不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对象是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这明显不同于我国刑法典第164条第1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对象(非国家工作人员)、第389条行贿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的对象(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对象的不同,使该罪与其他行贿类犯罪有着重大区别。
第二,行贿的目的不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目的是“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而其他行贿罪的目的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内涵上看,“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要明显大于“不正当商业利益”,因为不正当利益除了商业利益之外,还有其他的诸多政治方面的利益。从目的的角度看,如果行贿人不是为了商业利益,就不能构成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而应考虑是否构成了其他犯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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