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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债务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636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致使企业破产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5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违反说明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6条规定,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的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还可以包括债务人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是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法定义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是扰乱和妨碍作为司法程序的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拘传的强制措施,并给予罚款处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债权人会议提出的问题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罚款处罚。
三、债务人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有关文件,以及拒不向管理人移交或者伪造、销毁有关材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企业破产法》第11条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应当将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移交给管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这里规定的债务人行为已构成对破产程序的妨害,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此外,人民法院还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其中的以下两种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债务人有下列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有下列应当予以撤销的行为: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债务人有下列无效行为的:为逃避债务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主观上的过错;二是债务人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三是债权人利益受到了实际损失;四是债务人的违法行为与债权人利益受到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人的上述行为构成犯罪,还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五、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听候人民法院的传唤,回答询问,不得擅离职守。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住所地,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离开。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这一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并处罚款。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破产程序的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