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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情形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701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应是建立在债务人尚有挽救可能性的基础上。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可能性的,如果不立即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进行破产清算,那么债权人只能眼睁睁地看着可分配的财产继续减少,而没有救济途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重整程序的目的不只是复兴企业,还要使债权人得到比破产清算更多的清偿。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是重要的原则。债务人的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是和重整的目的相违背的。债务人有这类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在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重整计划的,需要债务人的配合,债务人也有义务予以配合,以利于重整的成功。由于债务人是企业法人,其行为是通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体现出来的。如果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或者有其他阻碍管理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导致管理人不能执行职务时,债务人财产就会处于失控状态,营业事务会受到不利影响,重整计划有可能难以制定出来,这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可接受的,因此,应当终止重整程序。
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应宣告债务人破产。这样规定是因为: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本来就具备了破产清算的条件或者已经濒临破产的边缘,人民法院裁定其重整,是给予其复苏更生的机会,在重整期间因债务人的不当行为或者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导致最终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如果人民法院不在裁定终止重整程序的同时宣告债务人破产,要么债务人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给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害,要么债权人再次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将增加程序成本。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